劉槿紋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修正簡介

壹、緣起

農業用地變更為住宅、工業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應依規定繳交回饋金,係民國89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之新增條文,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視變更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本會為具體落實,於89年8月11日發布「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就回饋金之收取時機、條件及標準等作業程序予以規範。訂定相關各項繳交標準之執行規定,作為訂定統一性回饋標準之依據。

嗣因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內容迭有修正,致本辦法原有規定有所不足或需相應修正,且以往採取法令解釋方式處理,有待納入條文中正式規範,本會除彙整各界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收取之相關規定意見外,並向縣市政府了解實際運作與問題,經主動修正相關條文,降低回饋標準,以因應經濟發展之需要。

貳、重點說明

該辦法本次之修正,經於93年11月15日公告,修正條文計七條,包括將變更為交通用地使用之類別予以區分,並依據使用性質修正回饋金計算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變更為宗教建築、農(漁)業產銷設施及休閒農場使用之回饋金標準(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各縣市撥交回饋金之繳交時機與未設置縣市農業發展基金者之回撥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茲將其中重點部分說明如下:

一、低休閒農業變更為住宿、餐飲設施使用之繳交標準,由原先之12%大幅度降低變更標準為當期公告現值之3%,另外就變更為農業產銷設施,如屠宰場等使用者,也由原先之5%調降為同樣之3%標準,此標準之修正,將有助於農民辦理農業轉型過程中,開發辦理多目標農業使用之土地投資,提高整體農業經營績效。

二、修正非農業部門建設之繳交標準,如配合公共建設增設交通設施之回饋標準,又如大幅度降低民間申請農業用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標準,由原先之12%調降為5%;甚至將符合既成道路認定標準者,繳交標準降低至3%,屬象徵性之收取,將可具體回應民間業者對此類變更案件之相關訴求,以具體回應因經濟發展有所變動,或因應實際發展需要,需作合理檢討者,作適度之修正。

參、結語

為配合各項實際發展需要,本辦法執行以來業經2次主動修正,降低回饋金標準,以合理鼓勵各項產業建設之推動。本次為積極促進農業部門建設,檢討調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標準,以降低農業部門或其他部門建設之投資成本,將有助於農業產業部門之投資建設。另也將持續配合各項法規之修正,進行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繳交標準之檢討,使農業用地變更產生之利益合理回饋至農業發展與建設,但同時並不造成各項建設之阻礙。

附件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一、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15為計算基準。

二、因開發遊樂區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四十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12為計算基準。

三、 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

四、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既成道路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證明者,以百分之3為計算基準。

五、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六、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古蹟保存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1為計算基準。

七、農業用地變更為前六款以外之其他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12為計算基準。

第三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但變更作為古蹟使用者,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1計算之。

第四條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變更供加油(氣)站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12為計算基準。

二、變更供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之百分之60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12為計算基準。

三、變更供農(漁)業產銷設施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3為計算基準。

四、變更供休閒農場使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3為計算基準。

五、變更供前四款以外之事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第五條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人,所應繳納之回饋金,應於下列時限繳交:一、屬非都市土地者,應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繳納。

二、屬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變更時繳納。 回饋金之繳納金額,以新台幣計算至元為單位。

第六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依各目的事業法令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有捐贈或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立之農業發展基金。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供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用。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